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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於同日17時20分至同時50分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宗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9年、112年(2次)間已有酒駕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次又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際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甚至因此自撞肇事,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20號
被 告 林宗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騰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電桿而人車倒地後,經路人吳直運發現隨即報警,林宗騰乃徒步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在茄萣區茄萣路一段110巷30號前發現林宗騰,並於同日18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吳直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宗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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