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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更正為「於翌(12)日6時19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案判決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
且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前有因酒駕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2年4月12日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認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貿然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18號
被 告 陳世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11日23時至24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之公司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12)日6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孝路與澄合一街口,因不勝酒力,擦撞紀惠如使用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世豐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陳世豐送往建仁醫院醫治,且前往醫院,於同日7時47分許,對陳世豐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據證人紀惠如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7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犯行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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