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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於同日24時許」更正為「於翌日(112年4月1日)0時許」,證據部分並補充「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詠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危害重大,復考量被告本次固係初犯酒後駕車,惟其肇事撞擊被害人即行人劉桂蘭成傷,且事發後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2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35毫克),再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參照),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78號
被 告 陳詠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潔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8時起至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4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1)日0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後撞上行人劉桂蘭,雙方均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雙方送醫治療,並由警方委由醫護人員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327mg/dl(即百分之0.327,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詠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桂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建仁醫院藥物濃度(急診)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鑑定聲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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