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747,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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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國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緩起訴處分、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竟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23號
被 告 潘國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國義明知飲酒後注意能力會降低,反應能力會變慢,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12年7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食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2年7月13日3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與松埔路口,因駕車跨越雙黃線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3時34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國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國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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