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755,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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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于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于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第10行「石祥云」,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第2行「石祥云」均更正為「石翔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

被告周于勝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佐,對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其於駕駛時自應注意遵守。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依上開規定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石翔云所駕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屬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遭被告所駕車輛碰撞,致受有左膝部挫擦傷合併血腫之傷害,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堪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罪為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考量被告未注意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肇事之犯罪情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至危急重大程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對其行為所生損害有彌補作為等節;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63號
被 告 周于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于勝於民國112年1月24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第三車道,行經該路段靠近興西路之右轉道交岔路口,欲右轉興西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石祥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同車道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石祥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部挫擦傷合併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石祥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周于勝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石祥云於警詢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⑷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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