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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彥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被害人傷勢是擦挫傷、撕裂傷、骨折、出血以及肇事地點是大馬路或鄉間小路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然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
然考量被害人陳吳尾所受之傷害為多處挫擦傷,傷勢非重,且事故發生時間及地點為日間之市區道路,因被告離開現場所致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犯罪情節相對較輕;
並衡被告嗣後願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雙方於案發後7日隨即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已收到賠款,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此有交通事故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
審交訴卷第17頁)。
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被害人表達對案件無意見等情,均如上述;
末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搬運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個人戶籍資料、警卷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9號
被 告 劉彥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廷於民國111年10月5日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華正路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陳吳尾(未提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山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陳吳尾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肘及兩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劉彥廷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劉彥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害人陳吳尾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溫賀睿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害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9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請考量雙方業已和解,且被告坦承犯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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