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763,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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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國華於民國112年8月9日12時至1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明華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中昌街與高昌路口,因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洪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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