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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水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水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水發於民國112 年6 月8 日12時至15時9 分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於同日12時至15時9 分間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其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燈桿前,因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24分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被告蘇水發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 張、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並於107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摘錄重點明確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送達被告,被告並未具狀向本院表達不同意見,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前開判決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次即為上揭累犯所述,已依累犯規定加重,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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