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被告之前科紀錄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徒刑部分11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0年12月9日出監)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判決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
且被告於偵查中均自承前有因酒駕為警所查獲之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2年6月23日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78號
被 告 李文城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上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15分許前之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小吃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4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確定判決等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法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上開判決、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證,竟旋又再犯本案,更可認被告無視其酒駕行為可能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重大危害,亦請在量刑時併予審酌,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竹 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