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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垂義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朋友住處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仍於翌(3)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莊晉德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莊晉德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5時1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垂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晉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駕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又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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