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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理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理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理荀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15)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與孔營路口,因跨越車道逆向停等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理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楊理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
且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未珍惜此更生之機,故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之負擔,而致本案緩起訴處分遭致撤銷,顯見被告歷經前案偵查程序,仍無謹慎思過、悔改之意,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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