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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48分前某時許」,第6至7行補充為「與葉淑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6毫克,且肇事產生實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09號
被 告 李國興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興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逸賢里之菜市場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與葉淑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李國興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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