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795,202310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河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嗣改分為112年度交訴字第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金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曾金河於民國110年7月8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皓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皓東路方向行駛時,適有魏采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曾金河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未注意及此,見曾金河駕車在上開路口欲左轉時,因煞車不及而撞擊曾金河駕駛車輛右後方,致魏采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挫擦傷、左側上臂扭傷、左側棘上肌肌腱扭挫傷併肱骨頭疑似撕裂性骨折,併沾黏性肩關節炎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曾金河與魏采均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應可知悉上開交通事故可能致魏采均受有上揭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魏采均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逕行駕車離去,嗣經附近汽車維修廠之陳塏文見狀上前追趕攔阻,曾金河始返回現場,並經員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采均、證人陳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損照片、魏采均之潘明享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家歡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憑,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交通事故肇因於告訴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疏失所致,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應可知悉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上揭傷害,仍未停留在現場,而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交通事故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仍有不當;

惟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筆錄所定賠償完畢,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刑事陳述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51至52頁、第69頁、第71頁);

另衡以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本案事故所生危害非大,被告事後接獲陳塏文告知隨即返回現場,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交訴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對於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免除其刑之意見(見交訴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