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805,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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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福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應補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至12時20分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福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同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輛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

復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許福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福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8日11時起至12時許止,在高雄市大社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右轉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福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顯有刑罰反應薄弱情形,而有特別惡性,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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