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809,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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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鈺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於偵查中對其有酒駕之前案紀錄已表示意見(速偵卷第14頁),檢察官復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換言之,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悔悟警惕,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參照,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本次呼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及最終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等犯罪情節,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警惕,於112年7月10日3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9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旗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案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確認無誤。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與前開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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