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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全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全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全安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成功路時,本應注意與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適有胡強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胡強福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全安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強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及事故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黃全安於案發當時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1月2日高監駕字第1120252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搶先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胡強福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在同向同一車道行駛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4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54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而非被告負有在同一車道內應讓同向後方直行車之義務,而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聲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一節併予審究。
另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係屬自用小貨車乙情,有上揭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文在卷足稽,聲請意旨誤載為自用大貨車,爰予更正。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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