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824,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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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中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中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梁中文案發時領有合格之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2年10月30日高監單屏二字第112025302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肇事地點迴車時,卻疏未注意來車即貿然迴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楊凱崴受有左膝擦挫傷、左前臂及左手擦挫傷、左膝扭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固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達成調解,惟被告僅給付1萬元,所餘5,000元迄今仍未給付告訴人等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完全獲得彌補;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5號
被 告 梁中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中文於民國111年8月9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全聯福利中心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楊凱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凱崴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挫傷、左前臂及左手擦挫傷、左膝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凱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梁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楊凱崴於偵查中之指訴。
⑶告訴代理人魏小萍於警詢之指述。
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
⑸德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德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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