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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合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合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沿展寶路永存巷西向東行駛至此,未減速即率然前行,雙方...」,並增加證據「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若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照(警卷第33頁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參照),又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15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在無號誌之本案路口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蔡亦婷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與有過失之情節,及因告訴人兩度未到庭故雙方未能能進行調解(本院電話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5號
被 告 戴合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合立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巷0號旁空地北向南駛出至永存巷6號與永存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永存巷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蔡亦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展寶路永存巷西向東行駛至此,雙方發生碰撞,致蔡亦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左下肢及左肩挫傷、後枕部撕裂傷併縫合術後(約5公分)、右手肘、左大腿及後腰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亦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戴合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亦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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