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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元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元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元偉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柳橋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溪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有林永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永忠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林永忠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郭元偉明知肇事足致林永忠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棄車步行離開現場。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元偉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忠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現場手機拍照之影像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毒品、竊盜之刑案紀錄,素行不佳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本應對於現場之告訴人實施必要之救護行為,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完畢,此有(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1-83頁);
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入監前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情況、未婚、有1名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交訴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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