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王國和於民國111年9月14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 二、被告王國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稱「以他法
- (二)被告沿途多次超速、逆向及闖越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均係
- (三)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員警之查緝,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
- (二)查本案機車現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所實際使用等節,業據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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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國和於民國111年9月14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高雄市路竹區金平路與大社路573巷路口時,其為躲避員警盤查,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超速、闖越路口紅燈、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足使其他用路人因不及反應或遭驚嚇而失控發生車禍,其自身車輛亦可能失控而致生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高速騎乘上開機車,並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以此等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使往來之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被告王國和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違規時間地點一覽表、密錄器影像暨翻拍照片、湖內分局攔查示意圖、現場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張、本案違規駕駛行為軌跡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在道路上高速追逐、超速行車、競駛,甚或駛至其他行進中車輛前方後遽然煞車減速以逼車等危險駕駛作為,因極易造成行進中車輛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以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
又所謂「高速行駛」之速度、距離,並無一定之標準,應視其具體所在路況與相關情事而定,不可一概而論。
在短距離內超速、競速,與長距離之違規超速,兩者於突發狀況下,對駕駛人自身或其他相關用路人反應之威脅嚴重度,未必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前開危險駕駛行為時,係為日間時分,且行駛之路段均為市區道路,而屬交通要道,非人車罕至之小巷弄。
又被告沿途超速、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時,道路上亦有其他車輛行駛等節,有卷附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可佐,顯見被告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已足造成己身或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而發生車禍之高度危險,被告所為自已生使其餘用路人及車輛往來通行之具體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沿途多次超速、逆向及闖越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即足。
(三)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員警之查緝,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公眾往來之交通要道上,以前述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實值嚴厲非難,惟念被告於警、偵均坦承犯行,均見悔意,且其本次型為幸未造成他人之實害,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多次漠視他人交通往來之安全,素行非佳,暨其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
自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所定之罪,其中「損壞或壅塞陸路」之要件,在文義上並非以駕駛車輛違犯為必要,但被告若以條文所稱之「他法」,即以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追逐、逼車、超速、逆向、闖紅燈等方式為之者,則因非以駕車方式即無法實現該構成要件,於此情形,對其所駕駛之車輛亦無由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機車現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所實際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甚詳,惟被告係以本罪條文所稱之「他法」,即以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超速、逆向、闖紅燈等方式為之,而此等方法,若非以駕車方式,即無法實現該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機車應屬本案之關聯客體,而無由依上開規定進行沒收,又刑法亦別無其餘得沒收上開機車之特別規定,本院自無由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王國和危險駕駛行為一覽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危險駕駛行為 1 111年9月14日9時51分許 高雄市路竹區金平路273巷 逆向行駛 2 111年9月14日9時52分許 高雄市路竹區大社路573巷與一甲路口 逆向行駛 3 111年9月14日9時52分許 高雄市路竹區金平路與大仁路口 闖紅燈 4 111年9月14日9時53分許 高雄市路竹區太平路與太平路215巷口 逆向行駛 5 111年9月14日9時54分許 高雄市路竹區太平路與大德路口 闖紅燈 6 111年9月14日9時55分許 高雄市路竹區大仁路與高11鄉道口 闖紅燈 7 111年9月14日9時55分許 高雄市路竹區大仁路與金平路口 闖紅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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