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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麟於民國112年8月15日23時30分起至同日23時40分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515-DZF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年月16日0時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氣,經警於日0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同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
復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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