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849,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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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
被 告 蕭志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明於民國112年8月15日2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某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34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23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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