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85,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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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共參枚、指印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飲酒時間補充為「民國111年11月2日8時30分至9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文件上之簽名、用印等表記是否僅為署押,或應為另一獨立之文書,並無法一概而論,而應就該文件之文義脈絡、該等表記是否於形式上可認定為獨立之意思表示、或具有獨立之法律上效力等情,以為論斷。

(二)復按酒精測定紀錄表係由承辦員警依法製作,記載酒精測定結果之文書,而酒精測定表之「被測人署名」之意義,僅係提供被測定人確認酒精測試之結果,是上開欄位之署名尚不具備獨立之意思表示,或產生獨立之法律上之效力,此部分應僅屬受測人之人別同一性之確認,而屬署押之性質。

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

(三)綜此,被告李明德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欄位內各偽造「李明財」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按捺指印及掌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李明財」之署名,冒用「李明財」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等署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受測人為「李明財」,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之行為。

(四)核被告前開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明財」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五)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造「李明財」之署押之行為,係因其於111年11月2日涉犯酒後駕車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掩飾身分並規避交通違規及刑責之目的,而所為數個舉動行為,且在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偽造署押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復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後,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交通違規處罰及相關刑事責任,竟任意冒用被害人李明財之名義應訊,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及執行刑罰之對象,浪費司法資源,侵害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並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亦侵害被害人之人格、身分權益,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甚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未肇致事故之情節、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前揭偽造署押及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手法迥異、罪質亦有差異,然衡其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係因為規避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所生,是上開2罪間之整體犯行應具相當之關聯性,以此衡酌其整體犯行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上分別所偽造之「李明財」之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於111年11月2日經警查獲酒後駕車犯行後所偽造,已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故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 書 名 稱 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含署名、指印) 性質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被測人欄 署名1枚 署押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交通分隊111年11月2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署押 筆錄尾頁受訊問人欄 署名1枚 指印1枚 署押 筆錄騎縫處 指印1枚 署押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18號
被 告 李明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德於民國111年11月2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人蔘酒之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騎乘ADZ-702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9時30分許,在楠梓區惠民路與藍昌路口紅燈右轉藍昌路,隨即為警在楠梓區藍昌路及援中路口攔查,經警於同日9時3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8毫克。
詎李明德於上開酒醉駕車行為經警查獲後,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雙胞胎兄長李明財之年籍資料應訊,而接續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位偽造「李明財」之署名1枚,又於同日稍後之警方詢問筆錄「受權利事項告知」欄位之「受詢問人」及筆錄末「受詢問人」處偽造「李明財」之署名各1枚、按捺指印各1枚,復在筆錄騎縫處按捺指印1枚。旋為警帶回比對指紋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李明財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電腦指紋比對畫面、車號查詢機車車主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楠梓分隊111年11月2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故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茲參酌。
經查,上揭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僅有受測人欄位,不具同意書或收據之性質,另警詢筆錄部分,雖有某程度之當事人表意性質,然文書主體仍屬偵查機關製作之公文書,不能認為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是偽造簽名於相關文件上,當均屬偽造署押罪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被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在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楠梓分隊111年11月2日調查筆錄上偽造「李明財」署押及按捺指印,係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及偽造署押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所偽造「李明財」之署押與指印各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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