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85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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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紫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紫霞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紫霞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2月16日7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路邊起駛,欲跨越道路由東往西行駛時,本應注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有涂凱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政德路南向北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涂凱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及右肩扭傷之傷害。

二、被告李紫霞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揭機車與告訴人涂凱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先暫停路邊,行駛前有打方向燈並左右觀望注意有無行駛車輛,其是否有所過失仍有存疑,而告訴人看到其車輛並未按喇叭警示,車速快亦未減速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揭機車與告訴人涂凱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祐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事故現場照片13張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肇事地點起駛前,自應注意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惟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被告起駛時,仍有數輛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且告訴人之車輛與被告所在之處極為相近,被告當可注意到行進中之告訴人,則被告自應待行進中之車輛均通過肇事地點之後,再行起駛,以確保道路通行之安全,惟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本件復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因素」,有前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等節,應堪認定,被告猶執上詞否認其有所過失,自不足採。

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看到其車輛並未按喇叭警示,車速快亦未減速慢行等語,惟肇事地點並非交岔路口,且告訴人作為行進中之車輛,本得享有優先通行之權能,縱告訴人未鳴按喇叭或減速行駛,亦難認告訴人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亦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及右肩扭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5頁),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意旨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函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騎車上路,不僅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件事故,更使告訴人受傷而無端蒙受生活上之不便,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是其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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