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85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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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信賢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車輛時注意遵守。

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參。

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車綠燈起步到案發處,見前方告訴人陳煌文之車輛緊急煞車,我踩煞車不及就撞上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見前方車流回堵而減速,減速過程就遭後方車輛碰撞等語相符,並有前開擷取畫面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以致肇生本案事故,其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告訴人因駕車時遭被告自後駕車碰撞,受有頸椎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所致,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駕車碰撞告訴人之車輛而肇事,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其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為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致生事故之過失情節,所幸未使告訴人蒙受嚴重傷害,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憑;

兼考量其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63號
被 告 劉信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賢於民國112年3月4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由陳煌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煌文因而受有頸椎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煌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劉信賢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陳煌文於警詢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⑷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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