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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45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6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路邊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6時8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時,不慎追撞停在路邊阮美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警員馬天鈞、林奕成獲報到場處理,而欲確認丙○○之身分資料,丙○○明知警員馬天鈞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推擠警員馬天鈞,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馬天鈞執行公務。
嗣經警當場逮捕後,再對丙○○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7時59分許,測得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阮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湖內分隊酒精濃度測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112年3月6日勤務分配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7頁、第19頁、第23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63頁、第71頁、第7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及5年內再犯同罪質案件(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7頁至第43頁),素行非佳;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上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復於為警攔檢後,明知警員馬天鈞正依法執行勤務,竟對執勤之警員為上開行為,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就妨害公務部分,已向員警道歉,取得警員之諒解,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 (見警卷第3頁);
並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此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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