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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HAU(中文名黎文厚)
LE VAN NGA(中文名黎文玉)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3號、第3098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VAN HAU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事項。
LE VAN NGA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事項。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LE VAN HAU(中文姓名:黎文厚,下稱黎文厚)、LE VAN NGA(中文姓名:黎文玉,下稱黎文玉)於民國112年1月3日6時30分時,均未領有我國機車駕駛執照。
黎文厚、黎文玉於上開時間,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MDT-111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依序行駛(黎文厚行駛在前,黎文玉行駛在後),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簡易庭」前時,黎文厚、黎文玉本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陰、暮光,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竟均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王慶雄於該路段沿道路邊線由北往南行走,黎文厚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自後方撞擊王慶雄,王慶雄受黎文厚撞擊後倒地,黎文玉則接續自黎文厚後方駛至,見狀亦閃煞不及而撞擊已倒地之王慶雄,王慶雄因此受有上軀幹多處骨折、心臟破裂、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2年1月3日8時47分許不治死亡。
詎黎文玉明知肇事足致王慶雄於死或受重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黎文厚則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其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黎文厚、黎文玉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國、證人劉水榮、屈世偉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王慶雄事故發生後送醫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被告黎文玉衣著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租賃契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查訪表、黎文厚汽車駕駛執照、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2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均未領有我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9月8日高市監苓字第1120081867號函附卷可查,惟被告2人均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黎文厚於案發之際尚領有我國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黎文厚汽車駕照影本在卷可稽,其等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不容諉為不知。
而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陰、暮光,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2人疏未盡其行車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渠等對本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則被告2人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㈢綜上所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黎文厚、黎文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被告2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黎文厚、黎文玉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76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是核被告黎文厚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黎文玉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黎文厚、黎文玉於本案行為時係屬無照駕駛,而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黎文厚、黎文玉變更之罪名,而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黎文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黎文厚、黎文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且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撞擊被害人,因此致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2人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均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黎文厚於肇事後警方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黎文厚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文厚、黎文玉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又被告黎文玉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卻未停車察看、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安危,增加車禍處理困難,所為均值非難。
惟念被告黎文厚、黎文玉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並具狀請求對被告黎文厚、黎文玉從輕量刑及為附條件緩刑宣告,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憑,足見被告黎文厚、黎文玉犯後已盡力彌平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
復參酌被告黎文厚、黎文玉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黎文厚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為工廠工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黎文玉自陳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月收入2至3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黎文玉所犯上開2罪,衡酌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黎文厚、黎文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定期賠償,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對被告黎文厚、黎文玉為緩刑之諭知,已如前述,信被告2人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參考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之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黎文厚、黎文玉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2人應分別履行附表編號1、2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2人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被告黎文玉所有之外套1件,僅供證明被告黎文玉為本件肇事逃逸之人,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驅逐出境部分㈠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黎文玉為越南籍人士,為逃逸之外籍移工,於非法在臺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所為造成我國國民生命無可挽回之損失並於案發後逃逸,顯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黎文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至被告黎文厚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居留之越南籍人士,居留期限至115年2月19日止,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考,是被告黎文厚既為合法居留,且在我國有正當工作,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24號調解筆錄 1 LE VAN HAU(黎文厚)應給付王淑卿、邱金玉、王俊國、王俊義等4人各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共計貳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及喪葬費用),以匯款方式給付(匯款帳戶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一、其中貳萬元,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各給付王淑卿、邱金玉、王俊國、王俊義等4人各伍仟元。
二、餘款壹拾捌萬元,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前,按月各給付王淑卿、邱金玉、王俊國、王俊義等4人各參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LE VAN NGA(黎文玉)應給付邱金玉玖萬元、給付王淑卿、王俊國、王俊義等3人各陸萬元,共計貳拾柒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及喪葬費用),以匯款方式給付(匯款帳戶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一、其中參萬元,於112年9月15日前給付予邱金玉。
二、餘款貳拾肆萬元,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前,按月各給付王淑卿、邱金玉、王俊國、王俊義等4人各參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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