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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淑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淑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淑卿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內門區南屏路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陳彥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屏路由南往北向直行而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以時速74公里之速度在道路上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彥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壓砸傷合併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大範圍皮膚及軟組織缺損、右側脛骨幹第Ⅲ型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壓砸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彥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施淑卿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彥勳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看後面沒車才迴轉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明,並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憑,是其依所具駕駛知識及經驗,對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被告自應注意遵守而為駕駛。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經查南屏路案發處路寬36公尺、道路筆直寬敞、南北向路徑視野開闊,無彎繞曲折、路幅狹小等足以影響或遮蔽用路人察看往來車輛動向等節,有前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是被告於案發時當可輕易察悉沿同路段同行向自後直行而至之告訴人;
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車在南屏路130號住家前要迴轉跨越道路往旗山方向行駛,正於迴轉時告訴人之機車就撞上我的車輛等語,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沿南屏路南往北向直行至同路段130號前,發現被告之車輛正要迴轉跨越道路,我煞車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等語,足認被告於迴轉前並未看清自後直行而至之告訴人,禮讓告訴人先行,率然迴轉致2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復以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迴車前未讓往來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該委員會112年8月1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6025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上開專業機關之鑑定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被告前詞所辯,尚難憑採。
㈢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撞及正欲迴轉之被告車輛,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㈣至告訴人雖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此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附此敘明。
㈤另告訴人雖主張前述傷勢為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又重置手術過於複雜,應屬難治之重傷害等語,然: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又按同條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判決先例30年上第445號、48年台上第194號、54年台上第460號、29年上第685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義大醫院急診,復轉診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為醫師診斷受有前述傷勢,嗣陸續因前述傷勢所遺右小腿皮膚及脛前肌缺損等症狀至義大醫院回診治療,迄今病情為右足足踝關節伸展活動度為10度,可能使其深蹲、行走等行動較為不便,醫囑建議使用輔具防跌;
垂足部分仍可經復健治療而再進步,然完全痊癒之可能性低等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轉院車輛紀錄單、告訴人病歷資料及義大醫院113年1月8日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右足之支持人體站立及步行等主要功能非完全喪失,僅行動便捷程度較諸健全者有所減弱,需以輔具防免偶發跌倒之情;
況其症狀按醫囑循序復健仍能改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前述傷勢亦認尚無嚴重減損一肢機能程度,有該醫院112年5月17日北醫歷字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難認前述傷勢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程度,尚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重傷有別。
又告訴人之脛前肌缺損症狀患部位在右下肢,依前開說明,該症狀是否達於重傷程度應以有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等情為判準,無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適用,從而該症狀當否屬重大或難治之疾病,尚非判斷構成重傷之基準,併予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員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其嗣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駕車未看清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具有超速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節;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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