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906,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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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玫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園路98巷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朝華園路前行,適有薛英治沿華園路98巷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案發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停止線,然未注意及此而跨越停止線停等紅燈,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薛英治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關節脫臼合併旋轉肌袖斷裂及前關節囊破裂與肩孟唇撕裂、下背嚴重挫傷及扭傷、第三腰椎壓迫型骨折等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英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則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領有合格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資料及前開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按,是其依所具駕駛知識及經驗,對前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被告自應注意遵守而為駕駛。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告訴人薛英治沿華園路南往北向騎行至案發路口,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約6秒後被告車輛自大德二路東往西向行駛至案發路口左轉,碰撞停在該處之告訴人車輛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足憑,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停在案發路口,非突然行駛而至,有相當時間足使其他用路人查悉告訴人位在該處而予因應及閃避;

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前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發現時2車距離大約1公尺等語,堪認被告於左轉朝華園路行進時,未善加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告訴人所騎車輛,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所騎車輛因遭被告車輛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勢,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堪屬明確。

四、至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縱具有未依標線駕駛,跨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之過失,惟僅屬被告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比例之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被告雖具狀聲請開庭,然依卷內證據足堪認定本案事實,是核尚無開庭進行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參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犯後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

兼考量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危急然難謂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

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未依道路標線駕駛,跨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之過失等情;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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