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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忠林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1年6月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3)日17時許,陳忠林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直行穿越大德一路與育仁街口、永樂街2巷之三路交岔路口,於進入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逕自直行穿越該路口,適有曾英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永樂街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口,欲直行穿越該路口進入育仁街,甲、乙2車發生碰撞,致曾英琴受有左側手肘、膝部、踝部及胸部多處肌腱韌帶挫傷之傷害(陳忠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曾英琴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陳忠林明知已發生事故,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駕駛甲車逕自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追查,於同日17時25分許,通知陳忠林返回現場,並於同日18時2分許對陳忠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英琴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人駕駛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再為本件上開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
又於駕車肇事可能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又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不僅提昇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31、35、41、51、53頁)。
參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塑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已婚、有3個子女、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審交訴卷第41-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頗有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
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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