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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麗美於民國112年1月12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2號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先暫停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孫文正沿同路段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孫文正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及甲床撕裂傷、右手掌2公分撕裂傷及左膝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文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張麗美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於左迴轉時與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迴轉時有先注意四周及對向車輛,是告訴人孫文正車速太快以致他反應不及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甲車為左迴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及甲床撕裂傷、右手掌2公分撕裂傷及左膝2公分撕裂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⒈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前開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按,是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前開規則理應知之甚詳,自應遵守而為駕駛。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案發路段為雙向車道,路幅約10公尺,各行向為單一車道,等節,有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甲車沿北往南向行至案發路段為左迴轉時,勢必侵入在同路段沿南往北向直行車輛之行車動線;
對照案發時甲車車身呈東西走向,尚僅迴旋至半,車頭即已觸及道路東側邊線,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於迴旋時完全佔據南往北向車道,致沿南往北向直行而來之乙車毫無通行或迴避空間。
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起先有停在路邊觀察,乙車距離我還很遠,但我沒有評估乙車的速度就迴轉,於迴轉時甲車就直接被撞上,我沒有注意到乙車已經騎過來,案發前我也沒有煞車或按喇叭示警,因我不知道乙車已經騎過來等語,被告於迴轉時即已察悉乙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仍未讓乙車先行,即率然於未評估乙車車速及抵達時間之情形下迴轉並完全佔據南往北向車道,致甲、乙2車發生碰撞,其未遵守前開規則肇致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堪屬明確。
其前開情詞,尚非可採。
㈢告訴人因甲、乙2車碰撞倒地,經送醫診斷受有左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及甲床撕裂傷、右手掌2公分撕裂傷及左膝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㈣至告訴人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其過失責任之成立。
又被告雖具狀聲請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調查後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認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俱併此說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向左迴轉時未看清往來車輛而肇事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幾經協商惟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
兼考量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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