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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乃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乃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葉乃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②同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③增加證據「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葉乃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李仁傑車輛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又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89號
被 告 葉乃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乃鳳於民國112年5月3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大春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豐街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該處左轉,適有李仁傑沿同路段對向騎乘無車牌號碼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仁傑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及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仁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葉乃鳳自承當時左轉與對方對向直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李瑞華之指述,(3)照片19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9)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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