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鉑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鉑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乃與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相區別,凡以内燃機(引擎)或電力馬達等機械設備產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使之移動者,即屬之;
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微型電動二輪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且為該規則所稱「慢車」之一種,由此可知微型電動車動力來源係採電力驅動馬達、而非人力,是依法律文義及目的解釋足認此類車輛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動力交通工具甚明。
是核被告黃鉑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3,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判決、刑事裁定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於本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
復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83號
被 告 黃鉑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鉑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3,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1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3時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鉑升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鉑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906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犯行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