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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PHUC(越南籍;
中文姓名:黃文福)
居留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PHUC(黃文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補充駕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8時46分稍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OANG VAN PHUC(黃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0毫克,對一般民眾造成潛在危險,並業已自撞路旁鐵皮圍籬而發生實害;
惟念其為越南籍,本案係其初犯酒後駕車,在臺灣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HOANG VAN PHUC(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PHUC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宿舍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電桿前,因車輛爆胎而自撞路旁鐵皮圍籬,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VAN PHUC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HOANG VAN PHU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侃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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