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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承瑋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WEB 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9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
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王凱民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
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機車駕照於111年5月22日起遭易處逕註(註銷期間111年5月22日起112年5月21日止),有上揭公路監理WEB 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之機車駕照遭註銷,係被告因交通違規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11年4月6日逕行裁處應吊扣執照1個月,惟因被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該局遂自111年5月2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被告之機車駕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2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542182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做成附條件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註銷被告之機車駕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易處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被告之機車駕照遭註銷之效力,是被告為「有照駕駛」,自無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有調解意願,惟因其在監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81號
被 告 謝承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瑋於民國111年5月30日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澄清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圓山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王凱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口東側待轉區起步由東向西往圓山路方向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王凱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凱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承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凱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
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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