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965,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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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MADAN LOTFY ABDELDAYEM ABDELKADER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MADAN LOTFY ABDELDAYEM ABDELKADER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2份」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RAMADAN LOTFY ABDELDAYEM ABDELKADER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廖文楷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廖文楷撞到我等語。

(二)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領有我國之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足佐,惟其既駕車行駛於道路,對道路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段時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膀擦挫傷、左髖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為埃及籍人,被告雖自稱持有國際駕照,惟其並未向我國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此有上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徵,自仍屬無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肇生本件事故,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12號
被 告 RAMADAN LOTFY ABDELDAYEM ABDELKADER (中文名:高智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AMADAN LOTFY ABDELDAYEM ABDELKADER(中文名:高智明)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21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1段212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和平路1段212巷時,本應注意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換入慢車道即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右轉,適有廖文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文楷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膀擦挫傷、左髖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文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RAMADAN LOTFY ABDELDAYEM ABDELKADER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廖文楷於警詢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2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張。
⑷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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