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97,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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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MINH DUC(中文姓名:陳明德;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MINH DU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2時至17時20分間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MINH DU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越南籍人士、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10年2月26日期滿,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現於我國為非法居留,又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犯本件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是其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屢犯同質之罪,對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非輕,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34號
被 告 TRAN MINH DUC(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MINH DUC(中文姓名:陳明德)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某公園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前,因行車不穩、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MINH DUC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雯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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