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1971,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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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坤亮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A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台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389.1公里處,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下稱案發路段)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張簡衍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並附載洪銘鴻,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外側車道至案發路段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簡衍修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併血腫、下背挫傷併腰椎第五節和薦椎第一節右側小面關節骨裂、頸部挫傷之傷害,洪銘鴻則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損傷、頸部挫傷、下背挫傷、右肩挫傷性夾擠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張簡衍修、洪銘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偵訊時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B車在我視線盲區,我是聽見碰撞聲才知道撞上B車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張簡衍修所駕B車發生碰撞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簡衍修、洪銘鴻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陳坤亮考領有合格之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是其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於駕駛時注意遵守。

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行駛在案發路段內側車道,於變換車道時A車右前車頭撞及B車等語,對照證人即告訴人張簡衍修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前我直行在案發路段外側車道,A車忽從左後方碰撞B車等語,堪認被告未禮讓直行在外側車道之B車先行,逕自案發路段內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致2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曳引車因車身長度及噸位均遠逾小客車,加以駕駛所在位置對於位在車體特定方位同向行駛之小型車容有視線死角,是曳引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本應預留較長緩衝距離及觀察時間,並提前顯示方向燈以使旁車得察悉其動態而預先因應避讓,被告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理當知悉此理。

觀諸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A車及B車同向並行駛至案發路段,A車未顯示方向燈即突往右偏駛朝外側車道切入,顯見被告並未使旁車即B車得察悉其動態為避讓或因應,是被告以B車位在視線死角等語置辯,尚無解於其未禮讓直行車,率然變換車道而肇事之過失。

被告前開情詞,尚非可採。

㈣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至霖園醫院就醫,告訴人張簡衍修主訴因頭暈、頭痛、腰部疼痛無法改善,經門診檢查告訴人張簡衍修後枕葉靠近中央靜脈區有少量血塊,第五腰椎及薦椎一節右側小關節面有骨裂,門診無法處理,於111年9月28日至111年9月30日住院治療,診斷為頭部損傷併腦震盪併血腫、下背挫傷併腰椎第五節和薦椎第一節右側小面關節骨裂、頸部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洪銘鴻主訴暫時性意識喪失,嚴重頭痛眩暈伴有噁心嘔吐、步態不穩,右肩、頸部及下背疼痛伴有運動及行走障礙,經門診檢查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及輕微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肩挫傷並旋轉肌袖損傷,頸部挫傷,下背挫傷及右肩挫傷性夾擠症候群等傷害,於111年9月21日至111年9月26日住院治療等節,有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2人之病歷及護理紀錄在卷可憑。

審諸被告係在變換車道時撞及B車,碰撞前無煞車減速等情,加以A車為大型車輛,驅使車輛前進之動力非小型車可堪比,及2車碰撞後B車遭A車推行約150公尺之距離等節,有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是A車於行進中撞及B車之碰撞力道自非輕微;

又衡以駕駛人及乘客於車輛行進時身體呈坐姿緊貼座椅,且面部朝前,身體及精神均呈現無法防備及反應後方外力衝撞之狀態等節,是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對於來自後方因推撞所生之鈍力衝擊,係無從反應以迴避或減輕承受力度,堪認其於此情形下身體因承受強烈外力衝擊而致頭部、肩頸及腰部受有鈍力傷害。

參以告訴人2人診斷所得傷害,均非出血性、外顯性等可即刻依外觀查悉之傷害,且非經劇烈外力衝擊無可能輕易導致等節,足認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前開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

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既係因本案事故造成,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即與告訴人2人所受前開疾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以單一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尚非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當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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