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2002,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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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宸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宸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並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宸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地點時,卻未注意至此,而未與告訴人蘇暐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足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宸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對調解金額有所歧異而未能成立,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04號
被 告 吳宸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宸誼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南向349.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由蘇暐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蘇暐庭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胸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暐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吳宸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蘇暐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
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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