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又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
- (三)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
- (四)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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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昱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昱睿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被告錢昱睿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
又依案發當時客觀情狀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撞及前方由告訴人廖財德所駕車輛,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胸部擦挫傷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從「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又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嗣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提出本案告訴,警員始行偵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已於案發當日向到場警員表明其駕車肇事之事實,嗣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不因警員係因告訴人嗣後提告始行偵查而有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情;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99號
被 告 錢昱睿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昱睿於民國於112年1月19日3時2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行駛至該路段與八德西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追撞前方廖財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致廖財德受有前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財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錢昱睿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財德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及事
故現場照片。
二、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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