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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 年1 月4 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0006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05號處分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榮宗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警卷第4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致其與告訴人邱美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其有過失(警卷第5 頁),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自有過失甚明。
再者,本件交通事故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認:「陳榮宗: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 年1 月4 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000600 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考(偵卷第19至22頁),亦為相同之認定。
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發生,確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已甚明確。
至告訴人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是否有超速之過失,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且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05號處分書中就上述爭點亦已詳加論斷及說明未再鑑定調查必要之理由,併此說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確有節省司法資源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11號
被 告 陳榮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宗於民國111年4月23日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加仁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加仁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照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規定,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適有邱美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同車道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邱美月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頰挫傷、瘀傷、右後胸壁、右腰挫傷、瘀傷、右肘、右前臂、右手挫傷、擦傷、右膝、右踝挫傷、擦傷、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邱美月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陳榮宗於警詢之自白。
⑵告訴人邱美月於警詢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⑷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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