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2030,2024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介台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偵字第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3月11日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進入該路口,適有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丁○○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併氣腦、顏面骨骨折、三度肝臟撕裂傷、右側股骨(大腿骨)粉碎性骨折及左手第二指掌骨骨折、前胸及右手大拇指撕裂傷共5公分等傷害,經治療後,其右下肢仍存留活動困難之後遺症,且症狀固定,已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31頁;

高少家卷二第8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3、35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7-4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3-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1、8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85、87頁)、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分院卷第25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5日高總管字第111102481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高少家卷二第87、89、237-253頁;

附件卷)、左營分局112年10月2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13990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審交易卷第63-68頁)可佐。

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未達考照年齡,為無駕駛執照等情,有戶籍謄本(偵一卷第43頁)及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稽,惟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而有右下肢仍存留活動困難之後遺症,且症狀固定,應符合嚴重減損右下肢之機能等情,有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5日高總管字第1111024814號函文可佐,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本院審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無照騎乘機車且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00年0月生,其於本案行為時,仍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因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護而無法製作筆錄,現場處理員警並已於案發同日5時22分許,將本案之肇事者及肇事情形回報勤務中心等情,有被告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警卷第51、91頁),是被告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復有前揭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審交易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823號偵查卷宗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272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0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少調字第996號少年前案及限閱資料卷宗 5.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少護字第177號少年前案及限閱資料卷宗 6.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少調字第996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簡稱高少家卷一) 7.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少抗字第20號刑事卷宗(簡稱高分院卷) 8.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少護字第177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簡稱高少家卷二) 9.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本(簡稱附件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偵字第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11.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卷(簡稱審交易卷) 12.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30號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