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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意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意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意甯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口時,卻未注意禮讓告訴人張博貴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左側前臂、手腕、大腿挫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行駛至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8頁),足認被告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並無意願續行調解,是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於本件與有過失以及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等情節,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76號
被 告 陳意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意甯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5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祥路152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德祥路152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張博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博貴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臂、手腕、大腿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博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陳意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博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0張。
⑷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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