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2,交簡,2045,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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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兆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兆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周兆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車道行駛在前之告訴人胡淨媚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85號
被 告 周兆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兆雄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沿同路段同向前方胡淨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胡淨媚受有雙側肩膀、下背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淨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兆雄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胡淨媚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㈣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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