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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瑞庭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3頁),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口時,卻未注意前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呂春燕受有胸部拉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行經本案路口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雖亦為本案之肇因,然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尚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有所歧異,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78號
被 告 黃瑞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庭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25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無名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呂春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巷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二車發生碰撞,致呂春燕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春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瑞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2)告訴人呂春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3)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初步分析研判表,(8)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爰請審酌本案係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小客車碰撞,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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