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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增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李易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見駕籍資料詳細報表即明,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王淯潔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違規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未和解/調解成立,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80號
被 告 李易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穎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外環西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違反號誌管制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王淯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戴其孫子林○睿、林○丞(真實姓名詳卷,未成傷),自同向後方機車道並依號誌指示左轉至此,二間發生碰撞,王淯潔因而人車倒地,因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3、4、5、6、7、8肋骨骨折及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鎖骨骨折、鼻樑撕裂傷及左臉頰、額頭及左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淯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易穎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王淯潔於警詢時之指述,(3)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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