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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第三腰椎椎體壓迫性骨折」補充為「第三腰椎椎體壓迫性骨折合併骨癒合不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志敏案發時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口時,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姚素英受有胰臟挫傷、腦震盪、第四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頭部鈍傷、頸部鈍傷、腹部鈍傷、第三腰椎椎體壓迫性骨折合併骨癒合不良、左側第4第5第6第7肋骨骨折、右眼創傷性白內障、頸椎第1節骨折之傷害;
告訴人姚廣騰受有唇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腎臟輕度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腹壁以及背部挫傷及鈍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其雖坦認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均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31號
被 告 劉志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敏於民國111年7月9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混凝土預拌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庄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駛,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姚素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附載姚廣騰),致該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陳見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附載陳冠豪),姚素英因此受有胰臟挫傷、腦震盪、第四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頭部鈍傷、頸部鈍傷、腹部鈍傷、第三腰椎椎體壓迫性骨折、左側第4第5第6第7肋骨骨折、右眼創傷性白內障、頸椎第1節骨折之傷害,姚廣騰亦因此受有唇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腎臟輕度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腹壁以及背部挫傷及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姚素英、姚廣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劉志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姚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姚廣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⑷證人陳見成於警詢之證述。
⑸證人陳冠豪於警詢之證述。
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35張。
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張。
二、核被告劉志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姚素英、姚廣騰2人受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竹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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