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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岳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岳陽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立仁街96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仁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李芳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仁街西向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芳哲人車倒地,受有右踝挫傷疑似韌帶損傷、右踝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岳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駕籍資料查詢可佐。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警卷第43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另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警卷第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前揭過失。
再者,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告訴人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同為直行車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雖與有過失,然此部分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交簡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其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輕重與雙方過失比例,以及被告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弟弟同住、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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