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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榮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主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王雪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王雪儒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榮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雪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另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警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上開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前揭過失。
再者,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惟因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查(審交易卷第33頁);
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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