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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證據部分補充為「告訴人陳英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麒安雖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被告駕籍查詢結果列表(警卷第45、29頁)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仍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為道路使用者,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仍應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而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致與告訴人陳英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規定固已擴張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於本案中,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修正前及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均該當加重其刑之事由,惟於新法中,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處,先予說明。
本案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被告駕籍查詢結果列表(警卷第45、29頁),被告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考量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情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5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以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㈡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毒品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迄今未能與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12號
被 告 陳麒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安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4月2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進學路口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陳英萍騎MBY-813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左營大路由南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陳英萍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英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麒安於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陳英萍於警詢日時之指述,(3)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6)初步分析研判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無照駕駛)及被告駕籍查詢結果列表,(8)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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